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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工商银行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21mg/100mL,属醉酒。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台公司鉴【2020】1525号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庆彬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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