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该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江铃牌中型普通汽车(车牌号:京E****3)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燕京桥南侧时,追尾朱某某(男,48岁,黑龙江省人)停车等候信号灯的沃尔沃牌小型普通汽车(车牌号:冀R****5)。后朱某某妻子报警,罗某某在现场等待并被民警查获。经认定,罗某某为全部责任、朱某某为无责任。经检测,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5mg/100ml。
另,罗某某已赔偿朱某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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