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工地工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永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凌晨02时44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德县德党镇新农贸市场方向往老农贸市场方向行使,当车辆行驶至白塔路与永福路、德顺路岔路口处时,被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罗某某的血样并送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93.5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及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其于2020年10月17日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撤销前罪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忠生
检察官助理:杨双花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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