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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18分,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沿水富北大门大道行驶至水富北大门大道牛角背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尹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5.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尹某某车辆维修费损失,获得了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水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2)户口证明。

(3)驾驶员驾驶证信息。

(4)云******小型汽车、云******小型汽车信息。

(5)水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6)谅解书。

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抽血照片(附光盘)。

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有跑的嫌疑;认罪认罚;取得交通肇事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婧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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