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驾驶云C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行至张巧线K1318+500M处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前科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具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科处罗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
检察官助理:王崇建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7580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47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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