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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8********,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城区**区**安置点**幢**单元**室,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云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兰坪县城区永昌社区驶往兰坪县人民医院,22时50分许,当车行至怒江路北区延长线1公里800米永昌社区岔路口疫情防控劝导点时,罗某某不配合工作人员检查登记,后被兰坪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6.30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兰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褚某某的证言,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喆

书记员:李剑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兰坪县城区**区**安置点**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92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五页。

3.接处警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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