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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2********,临沧市临翔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沧市临翔区**组**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红绿灯路段时,撞到正在等候红绿灯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谢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郭某某驾驶的云******号箱式货车、何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杨某某受伤,五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67mg/100ml。经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谢某某、郭某某、何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79.67mg/100ml,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临沧市临翔区**组**号,联系方式1878835****;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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