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胶州市九龙街道**村,户籍地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村。2014年4月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四轮电动轿车沿胶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路**村路口处,与坐在道路外侧的李某某、孙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孙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事故车辆照片、抽血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影音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及监控视频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积宝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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