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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25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雨花区**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吃晚饭时喝了酒,当晚20时12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湘******车辆沿双塘路由西往东行驶到****小区出口路段时,就跟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湘******车辆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害人陈某某报了警,被告人罗某某在事发地点等待交警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7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行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7毫克/100毫升,故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超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号码:1350848****)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两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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