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3101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边靠近冻青树菜市场一家店吃冷淡杯,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的散装白酒。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黄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从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出发,到达太升南路后,沿二环路东四段由万年场向牛市口方向行驶。2020年7月31日3时13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63.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在重庆市长寿区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高度醉酒,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树东
2021年1月18日
附: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雅安市**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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