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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名都****单元**(户口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7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CN****号小型轿车,搭乘唐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南门唐城路段出发,经吕凤子路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吕凤子路段时,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民警设卡查获。经当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 mg/100mL。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提取血样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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