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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县,住重庆市江北区**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2日00时28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T****的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出发,沿松牌路行驶。当其车行驶至松牌路米兰天空段,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5.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蒙蒙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361****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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