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大学文化,经商。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大厦**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A1****小型轿车载着朋友张某甲、向某某,从涪陵老五中沿滨江路向涪陵城高笋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公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罗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后被带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检验,2020年1月2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时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行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张某乙、向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指认笔录等在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革兵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大厦**幢**,联系电话:1762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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