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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延期审查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6日20时50分,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汽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师范校附近往音乐房方向行驶,在滨江路部落网吧路段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1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摘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告知书、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5.乙醇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图;

7.抽血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天然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01808116****。

2.案卷材料二册一百零四页,光盘二张。

3.证人杜某某、谭某某;鉴定人姚某某、张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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