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A3****的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位置出发,经翠柏路、双山公园路、双园路、山川路行驶,准备前往大渡口区朵力品道小区其女友家中。当日凌晨3时许,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大渡口区**路**小区车库入口位置时,因该小区保安丁某某告知外来车辆禁止驶入小区车库内停放,二人发生口角纠纷,罗某某将车辆停在该小区车库门口后离开现场,丁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后,罗某某返回案发现场,主动接受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3. 证人丁某某、胡某某、巫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 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2021 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号。
2. 案卷2册共90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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