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56********,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遵义市播州区194方向往210国道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至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194富康衣柜厂门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童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场处警时发现罗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遵义市播州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09mg/100ml。经遵义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2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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