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89********,初中文化,非农职业,云南省通海县人,家住云南省通海县**街道**组**号。
违法犯罪经历:2017年2月16日,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通海县秀山街道由平一超市阳光店行至附城村内,被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民警于当日23时26分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同年5月1日0时10分医务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1.87mg/100mL,故罗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国辉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5906****。
2.案卷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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