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路**小区租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村经高新快线往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方向行驶,至高新快线板山隧道中段处时,该车与同向行驶的贵CR****号小型轿车右侧车体相碰撞,造成其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5l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行驶在城市快速路上,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其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以阳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1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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