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69********,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荔波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民族路往罗家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路体育馆路口+2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荔波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98.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 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住荔波县**街道**村**组**号,联系手机号码1398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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