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30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P9104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乌蒙酒厂往海子街镇黑泥井村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经海子街镇兴海大道“信用社”门前路段停车时,被郑某某发现并报警,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罗某某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血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梁道义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6218566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已装入检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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