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望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某某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望某某**镇**村**组。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从望谟北站经赤望高速公路往望某某城方向行驶,22时44分,当行驶至余册高速公路411公里+500米(小地名:望某某望谟西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笔录等;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罗某某醉酒后在高速路上行驶,可从重处罚,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胡小红、陈玉露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望某某**镇**村**组;
卷宗2册、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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