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19〕615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73********,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乡**村**组。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03时01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贵G****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坝陵酒店夜市街沿关索大道往高速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坝陵酒店十字路口处往顶云方向20米处时,与罗某丙驾驶的贵A****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罗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丙、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丹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位于关岭自治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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