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中共党员,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小区**栋,系习某某**医院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某某皇家宴府酒楼方向往习某某希望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某某红军街50米处时,被习某某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5.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雪
检察官助理 肖鑫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