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5********,汉族,本科文化,系绍兴***印染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弄*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0时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微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中兴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
当晚,被告人罗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