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苏AW****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高桥路新乐路口东侧处,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护栏受损及乘客田东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mg/100ml,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 到案经过和证人田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验报告;
5. 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刑具有驾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已赔偿损失等从重、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3000元,适用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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