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连城县,现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2分,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二轮摩托车途经连城县**路**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甲带至连城县医院提取血样备检。2020年8月3日,经福建省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5mg/100ml。
被告人罗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醉驾查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露露
检察官助理 曾维忠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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