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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街道**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和妻子盛某某在长沙县**街道众鑫建材市场的家中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0时11许分,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街道凉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一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7毫克每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长沙县星沙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毫克每100毫升。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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