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路**号**栋**号,现住大通湖区**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搭载田某某由北往南行驶至大通湖区河坝镇金泰市场西侧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陈某某自西往东进入路口左转弯行驶,因罗某某注意安全不够,其所驾驶车辆与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到大通湖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血备查。经大通湖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32.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田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2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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