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日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2时,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湘K7****小型普通客车在沅陵县借母溪乡军大坪村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粤BG****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立即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罗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罗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3.8mg/100ml。案发后,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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