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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向某某家吃饭并饮酒,后驾驶其猎豹牌小型汽车鄂Q*****由**镇**小区往**镇方向行驶,在**镇**大道“**山庄”门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所驾驶的灰色小型轿车(鄂Q*****)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对罗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随后民警将罗某某带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抽取血样,于2019年11月25日送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罗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9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丹凤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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