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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十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住十堰市茅箭区**乡**村**组。因2018年4月27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违法行为,2019年2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鄂C****1(临)号荣威牌白色小型客车,自十堰市白浪中路往白浪西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白浪中路**中心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罗某某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3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龙

检察官助理:杨洁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871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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