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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9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浙JV****微型轿车途经本区**线**公园前处时,遇在此设卡的交警检查,在酒精吹气检测设备报警情况下罗某某不顾检查人员喝止驾车驶离,后进入前方死胡同后被交警抓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华锋

2020年724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讯问笔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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