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5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10月08日,身份证号码522728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里**号(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F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荡北路柴家湾72号处,与对向行驶的周某某洁驾驶的浙AL77X8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mg/100ml。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丙、周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印甜等人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雷
检察官助理:张斯亮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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