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6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暂住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街道**村**幢**号**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8时许至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金华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秋高村一家饭店吃晚饭期间喝了酒,之后,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62****小型轿车上路行驶, 21时14分许,罗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华市开发区金星南街与海棠西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孙某某驾驶的浙GD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孙某某驾驶该车又与其前方同方向的金志昊驾驶的浙G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报警,罗某某在附近等待民警,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呼气式测试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20年6月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6月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罗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罗某某未考取任何机动车驾驶证。罗某某已赔偿两起事故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2.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金志昊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检察官助理:陈惠琳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8********)。
2.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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