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下彩村桥头洋往林棋方向行驶时,13时5分许,车辆行经桥头洋40号前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331省道途径下彩村桥头洋往林店方向行驶的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浙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某某由救护车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民警到达医院后,对罗某某采集血液样本。经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中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54mg/100ml。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员查档记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人员档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7000007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7000006号技术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4月14日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立海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7781****。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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