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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0********,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县**乡**村**组。2011年9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20年8月26日23时45分,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本市**线**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70mg/100mL。次日凌晨提取被告人罗某某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合格证、车辆类型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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