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从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小区大门附近茶室驾驶浙B5****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该区南岗隧道东口发现交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临时牌照为0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向某某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返回该区**小区大门附近茶室,后通过电话报案并留在该处等候处理。当晚21时3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到达该区**小区大门附近茶室并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当晚22时14分许,民警带其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铁城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6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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