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24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90********,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区,住贵州省**区**乡**村**组。2014年12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扣留机动车。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微型轿车途经黄岩十路线4公里500米处下店头村路段时,与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当晚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破案经过;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乾
检察官助理 余恬媛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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