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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阳市横店镇十里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横店镇江南一镇大桥地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吴某甲和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均已赔赔偿并谅解)。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谅解书、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事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明

检察官助理:黄鸿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7********)。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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