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组,现住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朋友奚某某在本区顺安街36号重庆火锅鱼大排档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为闽******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奚某某从上述地点出发,途经火炬街、兴贤路,行驶至兴贤路利华宾馆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21.39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奚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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