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6211983********,高中文化,群众,常州市**********公司保定*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乡**村**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日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驶一辆牌照为冀******红色吉普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交叉口处时,被保定市交警支队六大队巡逻民警曾庆勇、裴华勇等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133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4毫克/100毫升,罗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01月13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65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诉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查获音像视频、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员网查信息、机动车网查信息、现场笔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网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血液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永红
检察官助理:张艳雷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9322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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