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公司**,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轿车从本市民德路“东方蓝桥”夜总会出发,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抚河北路孺子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罗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9.12mg/lOOml,超过80mg/lOO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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