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7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政府附近的租房中吃饭喝酒,饮用约三瓶半“百威”啤酒。饭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恒信大道、S258省道行驶至S258省道与新蕾村村道路口红灯处,追尾撞击由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D2****”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杨某某人民币6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呼气检测和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界承
检察官助理 李逸凡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
联系电话:1319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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