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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沭检一部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2000********,布依族,文盲,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纺织厂。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马厂镇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326省道交叉路口北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苏N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罗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 案件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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