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63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301986********,汉族,小学文化,流动电焊工,住江阴市**镇**建筑工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7月2日4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老张电器修理店门口出发行驶至**村**里**号地段停车后因讨薪报警。5时3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里**号地段发动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二轮摩托车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车辆类型确认书;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建筑工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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