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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街道办事处**村**社**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22幢**室。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2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FB****号小型轿车(性质:预约出租客运)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巨利社区赵家埠53号驶往富春街道****山,沿赵家埠31号西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赵家埠31号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沪C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驾驶的浙AFB****号小型轿车侧翻,又与被害人凌某某放在路边的沪C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被处警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原处候审(1375822****)。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光盘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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