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新村**栋**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X****小型轿车行驶至马鞍山路亭林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新村**栋**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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