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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75号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罗某某挡获。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04.1±6.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醉酒程度较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健

检察官助理: 周萌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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