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1〕9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西藏拉萨市柳屋新区**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余静,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先后在本市武某某“蜀镇老火锅”、“卡幕尼”酒吧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芳沁街45号“卡幕尼”酒吧出发,向武某某二环路西一段80号“栗灰轻居公寓”行驶,行驶至武某某二环路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临检挡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罗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后经武某某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样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11.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达211.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丛林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1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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