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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附**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棕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禾登街往新民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禾登街395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提取了罗某某的血液样品,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1.6 mg / 100 mL。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娟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8817****);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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